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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事代理工作程序
2、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程序
3、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工作程序
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5、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 关于转发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6、《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
人事代理工作程序
一、职责范围
为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民办科研机构等非公有制单位以及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要求委托人事代理的其他企事业单位、自费出国和以辞职等方式流动后尚未落实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二、代理程序 (一)、单位委托代理程序:
1、人事代理申请:内容主要包括单位情况简介,人事管理权限等;
2、文件审核:申请人事代理的企业须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单位人员名册以及被代理人员的就业介绍信、与原单位解除关系的证明等与委托代理项目相关的材料,(事业单位还应出示单位成立的批件复印件),
3、签订协议:经市人才中心审核合格后,双方签定《人事代理委托合同书》,正式确立代理关系;
4、委托单位按我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缴费标准缴纳费用,市人才中心按委托单位要求提供人事代理服务项目。
(二)、个人委托代理程序:
1、应聘到外地工作的须提交人事代理申请、经过人事或劳动部门鉴证的聘用合同、单位证明信(证明其单位性质、主管部门等);
2、辞职、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被单位按辞退、除名处理的人员须提交人事代理申请、与原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等相关材料;
3、尚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各类大中专毕业生,须提交人事代理申请、毕业生推荐表、毕业证书等、并核对生源名册;
上述人员经审核后,由市人才中心发出调档函件、转入档案,并与其签订《人事代理委托合同书》。 三、责任部门
扬州市人才服务中心 联系电话:7885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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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程序
一、政策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 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86]3号)
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27号)及各系列职务《试行条例》。
二、范围对象
在国家批准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在职的各类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含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工人)。
三、申报程序
1.个人申请。专业技术人员个人对照申报条件和单位岗位设置情况提出申请,并提供个人学术、技术水平和业绩成果(含论文、著作、获奖证件)等有关材料。
2.征求群众意见。申报人所在单位将申报人的有关材料在一定时间内张榜公布。然后由本人在领导、专家、群众参加的会议上作述职报告,进行民意测验,民意测验的结果供评审时参考,同意票不超过半数的均不予推荐。
3.单位审核推荐。单位审核组(由职称主管部门、专家、领导组成)对申报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写出审核意见,由审核组负责人签字。凡同意推荐上报的须连同平时的专业技术考绩档案、任现职以来逐年年度考核表、民意结果和单位推荐意见报有关评审委员会。
4.县(市、区)、市主管局职称办审核出具委托书。县(市、区)职称办或市主管部门对照申报条件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并材料齐全的出具委托书至有关评委会挂靠部门。申报高级职称,由市职称办出具委托书交高评委挂靠部门;申报中级职称,由县(市、区)职称办或市主管局职称办出具委托书交中评委挂靠部门;申报初级职称,由主管部门出具委托书交初评委挂靠部门。
四、申报专业技术职务应具备的相应条件
1.学历、资历
见习期满 4年
中专─────员级────助理级 初聘
见习期满 2年 4年
大专──┬───员级──┬──助理级──中级
└──3年初聘─┘
见习期满 4年 5年 5年
本科────助理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
初聘 3年 5年 5年
硕士学位──助理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 初聘
2.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凡申报中、高级职称者均须参加全国或省统一组织的职称外语考试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并取得合格成绩,具体要求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办。
3.对少数不具备规定学历、资历的业务骨干,需破格申报职称的人员,按有关文件执行。
4.申报材料的内容及要求 申报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称,应要求将材料装订成册。
A、表类 评审表:初级3份,中级4份,高级5份 简介表:中级18份,高级21份(或按有关系列主管部门要求);
B、整理装订要求 具体要求按各系列主管部门文件办理,一般要求工作总结分5个方面写:
(1)工作简历。简要说明参加工作以来情况;
(2)学历情况,包括参加培训和进修情况;
(3)工作实绩。任职前 简要写,重点写任现职以来的业绩,要求条理清楚,重点突出;
(4)论文论著,包括经验总结、科研报告的发表和专业会议交流论文等情况;
(5)申报理由,如属破格晋升,则要对照苏职改字(1991) 16 号文件逐条写出破格理由。
各类证明材料:
(1)任期内的逐年年度考核表(复印件);
(2)学历证明、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书(复印件);
(3)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4)外语合格证书(复印件);
(5)继续教育证书(复印件);
(6)各类获奖及科技成果证明材料(复印件);
(7)其他方面有关材料。
论文、论著等材料,包括省、市以上刊物发表过的论文或省、市以上学术(业务)会议交流的材料,篇幅根据各系列主管部门要求。
有关复印件均须由各主管部门审核后,加盖公章。
五、评审结果的审批。
评委会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评审后,将评审结果写入申报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签字(或盖章),报本评审委员会批准组建部门审批,并发文予以公布确认(文件通知)。
六、责任部门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联系电话:7866332 7866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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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工作程序
一、 政策规定
1、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事部人调发[1990]19号)
2、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91]14号)
3、江苏省人事厅《关于贯彻执行人事部人调发(1990)19号和(1991)14号文件的通知》(苏人才[1991]8号)
二、辞职程序
1、要求辞职的人员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辞职申请表》;
2、所在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所在单位可按任免权限进行审批;
3、任免权限属主管部门或符合《暂行规定》第七条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县处级干部由主管部门报市审批;
4、经审批同意辞职的,辞职人员所在单位将申请辞职人员的《辞职申请表》及人事档案送交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
5、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与辞职人员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发给辞职人员《辞职证明书》;
6、综合计划科核减辞职人员单位的人员及工资基金计划。
三、责任部门 人才服务中心 联系电话: 7885944 综合管理处 联系电话:7865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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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 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家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直系亲属的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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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 关于转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是人事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各单位、各部门应本着对国家、对流动人员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配合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二、流动人员按规定和原单位脱离关系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省直各单位(含下属单位)、人事关系由省代管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外省、市、区驻宁各单位的流动人员按规定离岗后,原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其人事档案移交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部门注册的驻宁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已与主管部门脱钩的省直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以及其它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单位、省外驻宁省代管企业事业单位(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赋予其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除外)、负责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方雇员的省涉外服务部门及自愿委托人才流动机构管理聘用人员人事档案的省直(省代管)国有企事业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方雇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由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统一管理。
三、非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劳务、职业中介组织及其他部门、单位均不得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本通知下发前,已经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立即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移交给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
四、凡不按《暂行规定》及本通知精神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除按省政府97年第96号令的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外,非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及其他单位、个人擅自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中所作的各种记载,一律不予承认;职称工作部门不受理申报、评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得调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如已被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录(聘)用,成为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其人事档案未按规定保管期间的工龄不予认可,其国家承认的原工龄和重新录(聘)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五、各单位接收流动人员,必须到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凭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流动人员跨市、县(市)流动的,接收单位需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才流动机构向原保管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机构调档后方可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六、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单位及申请委托人才流动机构代管人事关系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国家统一派遣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按人事管理权限,归口由省、市、县(市)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负责办理人事代理的有关手续,由人才流动机构统一管理毕业生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凡不按此规定接收的,不得办理转正定级手续,不得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已办理的,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一律不予承认,各级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不得调进此类人员。
七、《暂行规定》中所称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党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所称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系指企事业单位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八、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要认真负责地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为人事代理单位和流动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九、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出台的有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文件同时废止。请各地区、各单位依据本通知和《暂行规定》的要求,对本地区、本单位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认真进行一次检查,纠正存在的问题。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并将执行情况于1998年12月底前书面报省人事厅。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 苏 省 人 事 厅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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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人才和单位的合法权益,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以双向选择为特征,通过人才市场,人才工作的单位和地区发生变化和转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适用本条例。实行或者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人才向急需的地区和单位,向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担负人才流动服务工作;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行使部分管理职能。
第二章 人才市场
第六条
人才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包括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在内的人才流动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才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人才市场管理规则,规范人才市场行为;
(三)对各类人才中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过下列审批程序:
(一)设立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设立单位持人事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主要服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及相关服务;
(二)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咨询;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如果需要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广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和面向社会组织人才招聘,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通过双向选择招聘人才。企业单位还需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要求流动的人才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要求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
(一)县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企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他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国家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人才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包括聘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劳动保护、工作纪律、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等。
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员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流动手续,不得刁难、打击、借故处分,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才流动机构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境外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或者除名的人员。
上述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后,原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人才流动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才流动机构有权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四章 人才流动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人才流动中,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事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所订的合同中,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未签订合同的,或者订有合同而没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约定的,原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引进补偿费;
(三)国家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人才流动中,因居住原单位分配的住房而发生住房纠纷。国家和当地房改政策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房改政策没有规定的,如果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办理;未签订住房协议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原单位同意转让住房的,可以有价转让,费用由本人或者接受单位支付,也可以由本人和接受单位共同支付。
(二)原单位要求流动人员交出住房的,流动人员应当及时交出住房;流动人员确有住房困难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未经同意,擅自离职,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由原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督促其立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经督促仍不办理的,可以交当地人才流动机构按照规定直接办理。如果已经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流动机构以及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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